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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启良等诉福建省武夷山市永兴机械制造
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
——未向消费者明示安全事项造成人身损害的商家应担责
作者:余崇斌  发布时间:2022-01-29 17:14:49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生产者、销售者未向消费者提供机器设备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也未提供机器设备电路安装指导,导致消费者对危及人身安全的安装注意事项产生疏忽,未安装接地及漏电保护装置,对发生人员触电伤亡的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消费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能谨慎安装机器设备,对造成安全隐患和损害后果自身存在过错的,应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永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福建武夷山佳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昌、王坤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良、程秀珠、张玉、张馨艺、张馨玥。

张启良、程秀珠系张永辉的父母,张玉系张永辉的妻子,张馨艺、张馨玥系张永辉的女儿。2017年4月13日,张启良、张永辉向佳能公司购买茶叶做青机两台(机器由永兴公司制造,佳能公司未提供说明书和安装服务),用于农村家庭作坊加工茶叶。张启良、张永辉购买机器后,聘请张世昌安装电源线路。2018年,张启良改造厂房,自行剪断做青机的开关电线,后又聘请张世昌、王坤发对新厂房进行电线布置安装。2019年4月29日晚,张永辉制作春茶,查看做青机内茶青萎凋情况时,被做青机的金属外壳吸附,电击后意识丧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诉讼过程中,武夷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机器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为:涉案机器设备的滚筒电机风扇的接线柱损坏,压接处未做固定处理,导线的压接端子外漏,存在触碰到风扇接线盒使其带电的安全隐患;涉案机器设备及滚筒电机未有效接地,电气线路中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当人体触碰到涉案机器设备的滚筒时,电流无法通过电线导入大地或通过漏电保护装置切断电源,存在发生触电事故的安全隐患。另查明,永兴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6CZ系列茶叶做青机使用说明书》载明,做青机必须有安全、可靠的对地接电装置。2019年4月29日事发时,张永辉光脚于案涉厂房内作业。综上,张启良等诉请要求永兴公司、佳能公司、张世昌、王坤发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664916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永辉系被茶叶做青机吸附触电身亡,结合鉴定意见及张永辉触电的具体情况,因涉案机器滚筒电机风扇接线柱压接处线路处理不当导致漏电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涉案机器设备及滚筒电机未有效接地,电气线路中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致张永辉触电时电流无法通过电线导入大地或通过漏电保护装置切断电源,使张永辉失去电气线路的硬件保护而触电身亡。案涉机器设备须有安全、可靠的对地接电装置,但在该机器设备外观上并没有明显的对地接电警示标识,永兴公司、佳能公司亦未向用户提供使用说明书,未提供机器电路安装指导,未说明这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安装注意事项,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36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因生产、销售者未尽到充分的警示说明义务,用户没有安装地接装置,致使张永辉触电后电源未能及时切断,导致张永辉死亡,生产者、销售者均存在定过错。张世昌、王坤发没有电工证,在安装案涉机器设备滚筒电机风扇的接线柱线路时处理不当,且未按《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安装接地及漏电保护装置,使机器设备在发生漏电时未能及时切断电源,导致张永辉触电身亡,应对张永辉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启良聘请无证电工安装电路,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亦未要求电工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各方过错情况,确定永兴公司、佳能公司承担35%责任,张世昌、王坤发承担35%责任,原告方自负30%责任。综上,武夷山法院判决永兴公司、佳能公司向张启良等人赔偿各项损失498902.9元,张世昌、王坤发向张启良等人赔偿各项损失498902.9元,并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永兴公司、佳能公司、张世昌、王坤发不服,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平中院认为,永兴公司、佳能公司未向张启良提供案涉机器设备的产品使用说明书,未提供机器设备电路安装指导,进而导致客户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安装注意事项疏忽,增大了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张启良方系多次购买案涉机器设备以及案涉机器设备已安全使用两年以上,永兴公司、佳能公司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张永辉未要求电工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未在作业场所预埋地线以及未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光脚作业存在较大过错。同时,张永辉作为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人,无法证明案涉机器设备接线柱的损坏系他人造成的,该接线柱的损坏系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该部分责任应由张永辉自行承担,故张永辉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永兴公司、佳能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张世昌、王坤发承担35%的赔偿责任,张启良方自负50%的责任为宜。南平中院据此作出改判。

评析

本案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的损害结果,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张世昌、王坤发没有电工证,在安装案涉机器设备线路时处理不当,留下安全隐患,其行为与张永辉触电身亡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永兴公司作为涉案机器的生产者,佳能公司作为销售者,在所生产、销售的茶叶机器设备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是否应对张永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一、生产者、销售者的外观标识义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标注犹如一个信息显示平台,相对方从中可以大体了解产品的相关信息,消费者可以借助这些信息决定是否购买该产品或接受该项服务,也可以借助这些信息规避不当使用可能造成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本案中,永兴公司提供的6CZ系列茶叶做青机使用说明书》载明,该机器设备在安装过程中要有安全、可靠的对地接电装置,但永兴公司、佳能公司未向消费者送达该使用说明书,在机器设备的外观和包装上也没有明显的对地接电警示标识。可见,作为生产者的永兴公司和作为销售者的佳能公司,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过错。

二、经营者的警示说明义务

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中,消费者享有知悉产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与之对应,经营者负有如实向消费者告知、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未发现案涉茶叶机器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触电事件的发生并非肇端于茶叶机器设备本身的瑕疵和缺陷,二者间并无因果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经营者可以当然免责,还应审查经营者是否恰当履行了警示说明之义务。通过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明确涉案机器设备及滚筒电机未有效接地,电气线路中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以致张永辉触电时电流无法通过电线导入大地或通过漏电保护装置切断电源”是导致张永辉触电身亡的一个重要原因。作为经营者,永兴公司、佳能公司在与消费者签订买卖合同、交付机器时,并未向消费者警示和强调说明应当“安装接地及漏电保护装置”,没有履行警示说明的法定义务,也没有提供机器设备电路安装的技术指导,进而导致消费者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安装注意事项疏忽,客观上增大了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对触电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消费者自身亦存在较大过错,两名负责安装线路的电工也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二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永兴公司、佳能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

三、消费者的安全注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也就是说,了解并掌握产品正确使用方法既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也是消费者应负的义务。本案中,茶叶机器的生产者、销售者虽存在外观标识缺失、未尽警示说明义务的问题,但消费者自身亦存在较大的疏忽大意之过错。其一,受害人张永辉开办家庭茶叶加工作坊,电源线路的安装存在较大复杂性,却擅自聘请没有电工证的人员为涉案机器设备安装电路,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其二,国家能源局发布的《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DL 493-2015)规定,农村用户应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漏电保护器),制茶等需要使用的电动机械,用户必须安装单台设备专用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末级保护,即用于保护单台电气设备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但张永辉作为农村用电户,未要求电工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未在作业场所预埋地线,同时未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光脚下进行作业,存在较大过错。其三,案涉机器设备在发生事故之前已安全使用两年以上,张永辉作为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人,无法证明案涉机器设备接线柱的损坏系他人造成,该接线柱损坏系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该部分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二审法院确定由受害方自负50%的责任,较为合理。

 

 

                             作者:余崇斌

作者单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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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武夷山法院
责任编辑:武夷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