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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民间标会”类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探析
作者:李红敏  发布时间:2022-01-04 09:56:43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202111日起施行。《民法典》的实施,尤其是《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章节规定所蕴含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由保证人清偿债务以保障债权实现等内容和理念,对于民间标会形式的非法集资刑民交叉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了新思路。笔者拟以范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这一真实案例为引,就民间标会形式非法集资案件罪与非罪的问题、刑民交叉时处理顺序问题以及采用何种处理方式保障刑事被害人或民事债权人挽回经济损失和维护社会稳定,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进行探析。全文共6052

主要创新观点:

1.视角创新:本文结合《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章节规定所蕴含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由保证人清偿债务以保障债权实现等内容和理念,探析 民间标会形式非法集资刑民交叉案件的正确处理方式的新思路。

2.解决方法创新:受到经济损失的集资参与人除了依法要求承担刑事责任的会头退赔外,还可通过向人民法院诉请要求不当得利的集资参与人返还钱款或向担保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以下正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个体之间的资金融通愈来愈频繁,不少地方出现了民间标会形式的非法吸收资金案件,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在所有民事案件中也仍占有较高的比例。司法实践中,吸收资金或者民间借贷行为由于行为主体实施的手段、方式不同,政府相关部门的提前干预和宣传力度不够等等原因,造成不少原本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民事案件,由于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而进入刑法调整范畴。民间标会形式的非法集资案件就属于很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

刑民交叉问题由来已久,学术界多有应当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或者民刑协同的观点。20211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民法典》的实施,尤其是《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章节规定所蕴含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由保证人清偿债务以保障债权实现等内容和理念,对于民间标会形式的非法集资类刑民交叉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了新思路。

一、“民间标会”形式的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问题分析

【案例】范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以民间标会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非法集资案件。201312月(农历)至2018年,范某(女)在其居住地X村先后成立6个民间标会,在该地区通过口头宣传方式,先后向温某等7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24773元,集资参与人标中后领回会款共计2856500元,尚未归还资金共计1860937元。部分集资参与人在标中后领回会款的总金额大于其向标会交纳的资金数额。如集资参与人邓某共向标会交纳425874元,标中后领回会款554438元;集资参与人叶某共向标会交纳46566元,标中后领回会款65058元;集资参与人柳某共向标会交纳100480元,标中后领回会款125546元。

1.“民间标会的运行模式和特点

 “民间标会没有经过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许可,是一种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民间融资互助形式。结合本案,范某筹备建立一个标会后,通过口头宣传方式召集大家来参加标会。范某作为会头,在每场标会开始前,会将该场标会的会脚、具体金额等信息情况,以会帖的形式予以发布。接着,范某会通知各个参会人员(会脚)向会头缴纳会款(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每期开标,愿意给出最高利息的会脚是中标人,范某会将该期的会款交给中标人,而中标人之后的每期除了按时上交会款外,还要加上上期所标到会款的利息。如此多次循环,最后一期中标人收到的会款将会最多。增值的部分实际上就是所有中标人交纳的利息的总和。另外,所有的会脚只能中标一次,因此,每个会脚在各获得一次中标后,该期标会即宣告结束。

2.“民间标会广泛存在的成因

首先,民间标会运行简便,对会头和会脚的文化水平和专业金融知识要求不高,且会头在选择参会人员时,并不是来者不拒。结合本案,范某只有初中文化水平,在X村经营一家销售卤制品店。各参会成员均是范某所在X村的邻里乡亲,彼此相互熟悉。范某不会让不认识的人加入其标会,也会考虑对方是否有经济能力,如果没有则需要提供担保人。因此,当地村民基于信任就会比较放心地去参加标会。其次,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个人借款申请有着较为严格地审查制度和程序,审批时间长,且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抵押。反观民间标会,则有着操作简单、借款速度快、无需抵押等优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参会人员的燃眉之急。

3.“民间标会的危害性

如前所述,民间标会纯粹是以个人信用为基础,不要求任何物的抵押,因此必然存在高风险性。结合本案,范某所在的X村在2013年至2018年间 民间标会融资泛滥,2019年则由于各种原因而出现倒会崩盘事件频发,资金规模小到100多万,大至1000多万,给当地经济和村民造成巨大的创伤。

因为中标的规则是愿意出最高利息者中,故在每场标会中,一些急需资金的会脚为了能标到该期的会款,甚至会叫出不切实际的高利率,丝毫不顾虑自身的还款能力。中标的会脚解决了一时的资金短缺问题,但后期极易因事业不顺或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无法按期上交会款以及事先许诺的高利息。而本案中,以范某为会头的6个民间标会也是出现了上述情况,会脚中标后,却迟迟不能上交会款和约定的利息,最初,会头范某为了标会的正常运转,还能拆东墙补西墙式地为这些违约的会脚垫付会款,但中标的会脚持续违约的情况越来越多,会头范某终究力不能及,必然崩盘。此外,广泛存在以会养会的形式,也是导致民间标会倒会风险性增大的一个重要因素。所谓的以会养会指的是中标的会脚将标到的会款投入到多个其他的标会中,谋取利益。本案中的范某,是其他标会的会脚,中标后将标到的会款用于发起成立自己作为会头的标会,这种会中会会套会的模式,使得当地的标会之间形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紧密联系,一旦一家标会崩盘,牵一发而动全身,造成所有标会崩盘。

4.“民间标会”形式的案件性质分析

下面,我们来看看民间标会形式的案件性质问题,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还是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若构成刑事犯罪,应以何种罪名定罪量刑。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是发生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一致达成借贷合意。结合本文中的案例,在每场标会中中标的会脚领取标到的会款时,有写收据,甚至会头范某会要求没有经济能力的人提供担保人,中标者也要支付利息,从形式上说,似乎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无二致。但范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成立非法集资需要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案例中的会头范某,有收取或承诺利息回报的事实,故具备利诱性特征;参会人员是会头范某所居住村的邻里乡亲,犯罪对象属于社会不特定人群,故具备社会性特征;会头范某主要是通过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故具备公开性特征。综上,范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民间标会”案件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但也存在以集资诈骗罪定罪的“民间标会”案件。那么何种情况下构成集资诈骗罪呢?如前所述,“民间标会”案件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似。而现实中,为了达到顺利借到钱款的目的,不少行为人以虚假事实和理由向他人借款的情况亦屡见不鲜。是否存在虚假事实和理由的情形,就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呢?笔者认为,首先要区分民间借贷中的民事欺诈和刑法意义上的诈骗。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使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民事欺诈行为是属于可撤销行为,受害方依法有救济方式可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次,从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或理由骗取他人钱款,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地交付财物,数额较大等等。并且,集资诈骗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形式,还要求犯罪对象是针对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即具有公众性,范围广,涉及人数较多,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在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时,可以从行为人是否有偿还能力、收取会款的实际用途和是否携款逃匿等事实进行具体分析。例如,会头在收取会款后,假冒会脚的名义标走会款,即虚假投标,之后再将所标得的会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赌博等违法活动,则可认定该会头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民间标会”形式的非法集资案件刑民交叉时处理顺序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民顺序优先问题,学术界存在三种观点。有些持先刑后民观点的学者提出,审判实践中,刑事介入较深,民事介入较浅,当事人原本希望以介入较浅的民事或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刑事程序介入后,当事人的主导地位不得让位于介入的国家司法机关,从而丧失了其应有的选择权持先民后刑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先民后刑模式更易操作,在实践中也更具有可行性还有一种观点支持民刑同步模式,认为在一种诉讼的审理需要另外一种诉讼的审理结果作为处理依据的,两种诉讼应该一前一后;相反,在两种诉讼之间彼此独立,审理结果之间并不互相依赖,就应该按照刑民并行的处理模式

司法实践中,由最初的民间借贷行为继而引发涉及刑事犯罪的罪名,常见的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等。这类案件从民事案件最终演变成刑事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当行为人渐渐无法按时支付利息或到期归还借款本金时,前期,部分债权人会先选择民事法律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行为人归还欠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诉讼。因此,最初法院对这些案件也只是以判决或者调解的形式结案。后期,行为人已完全没有偿还能力,债务危机全面爆发时,大量以行为人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涌入法院,此时,法院则有可能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另一种案发的常见情况,就是行为人已无法清偿债务,选择逃匿他处,债权人多方找寻未果,只能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由此案发。

前面提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的,应当先进行刑事处理。而第二款也规定了,当查实行为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可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法院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以下这种情况:即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涉嫌刑事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人民法院以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定罪处罚,那么如何处理前期已经以生效民事判决或调解书刑事结案的个案,是否也要作为刑事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呢?而后期,若有被害人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又如何处理呢?

如前所述,这类案件最终演变成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行为人渐渐失去偿还能力,大量涉及该行为人的民间借贷案件涌入法院时,法院初查后认为涉嫌刑事犯罪而移送侦查机关。笔者认为,前期已经生效的个案,部分甚至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或执行完毕,或正在执行过程中,若将这些案件推翻,纳入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不仅耗费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还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实属没有必要。当刑事判决生效后,未被法院认定为被害人(或因前期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碍于情面不愿报案)的债务人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笔者认为,此时增加的数额若予以认定,而不影响行为人法定刑上档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必要以遗漏犯罪事实为由对行为人再次提起公诉,债务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三、“民间标会”形式的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参与人挽回经济损失的方式问题

案例中,法院依法追究范某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范某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诚然,由犯罪分子依法承担经济损失的退赔责任,这无可厚非。但是实践中,这类案件的犯罪分子在到案后,基本上已经是身无分文,也无任何房产、车辆可供执行。刑事判决中的追缴犯罪所得,返还集资参与人或被害人的判项内容常常无法得到实现,而由于此类案件集资参与人员或被害人较多,在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情况下,极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如案例中,以民间标会形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当地大量爆发,造成当地村民群体性地到镇政府上访。

从案例的事实上看,部分参会人员加入标会后,实际获取的钱款高于其投入的金额,并没有受到损失。笔者认为,既然法院依法将民间标会界定为刑事犯罪行为,那么从中获利的会脚对其多获取的钱款则不具有正当性,受到经济损失的参会人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不当得利的参会人员返还钱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范某已完全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集资参与人要想从范某处实现债权基本已无可能。然而,实践中,很多民间标会案件,不少中标的会脚是有担保人的,经济受到损失的集资参与人能否向担保人主张还款权利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即使借款人构成刑事犯罪,担保人也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这为被害人寻求其他救济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结语

实践中,“民间标会”倒会后,经济受到损失的集资参与人很难挽回自己的损失,即使按照笔者前述的几种方式寻求救济,也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起诉、取证等问题上。因此,笔者认为,“亡羊补牢”的方式固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事后止损的效果,但其效果远不如防患于未然。故政府应当切实担负起监管之责,加强对标会等非法集资活动的提前干预和法制宣传,使广大群众能够知法懂法,自觉抵制非法的民间标会活动。


 
责任编辑:综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