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电商平台的全覆盖带动着快递服务等新领域的新兴崛起。现阶段,快递服务模式仍处于寄件人、收件人、快递服务公司三者之间产生的简单服务合同关系,承载着三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快递服务面单,属格式条款。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初步确立了我国格式条款的相关法律制度,但实践中关于格式条款的适用仍然出现了很多问题,为了更好的解决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充分突显格式条款运用的便捷性和高效性特征,适应快节奏发展的商事贸易秩序,维护民商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公平原则的法律精神为基础,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对此前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格式条款的规定进行了延续和进一步完善。然而,格式条款像一把双刃剑,既凸显了民商事交易的便捷高效特征,同时又伴随使用范围宽广后暴露出的缺点,不少格式条款让作为非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全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遇到了合同障碍,显失公平。本文笔者以快递服务合同为视角,通过对原合同法及解释与现民法典之间相关条文进行对比解析,结合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提出完善格式条款合理合法使用的意见和建议,以期能够更好的推进格式条款合同类案件的审判活动,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全文共8457字)
主要创新观点:
1.立足快递服务合同存在的问题,对合同法、合同法解释和民法典的格式条款条文规定进行分析,阐述格式条款的概念,重点围绕新增的订入规则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论述。再以格式条款订入规则为切入点,剖析格式条款有效、无效、可撤销的三种认定规则,解决司法审判实践中格式条款自由裁量等实践难题。
2.采用比较分析法对格式条款新旧法律的规定进行比较,找出可借鉴的德国法,提出当下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定存在的问题。采用文献研究法对格式条款的文献和论文资料进行分析提炼,归纳出格式条款的定义以及格式条款认定规则,为格式条款形成的法律效力提供法理基础。采用案例分析法结合自身审判经验分析格式条款合同存在的难题,采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树立司法权威、弘扬法律精神提出完善建议。
以下正文:
一、快递服务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社会经济的发展带动着快递运输服务业范围的迅猛扩张,淘宝、唯品会等购物平台,美团、饿了么等消费平台,高效便捷的生活模式,带来的货物毁损赔偿纠纷诉讼日益增多。
(一)快递服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快递服务合同是有关寄件和快递服务公司之间订立的有关快递服务的契约。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快递服务合同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系由快递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当寄件人选择快递服务时,即默认认可快递公司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2.快递服务合同中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快递货运单上,快递货运单所载明的内容即为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寄件方与快递服务公司就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具有可协商性。3.快递服务合同自寄件人与快递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字即生效。
(二)快递服务合同的保价条款性质。所谓的保价条款,是指快递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丢失、毁损等现象时,保价条款被选择时,则可以按照保价限额予以赔偿,保价条款未被选择时,则只能按照运费的相应倍数或固定金额予以赔偿。众所周知,保价条款均是由快递公司预先拟定,保价条款的具体内容快递公司从未与寄件人协商,而且被重复运用于所有快递服务,完全符合民法典第496条关于格式条款应当具备的形成要素,其性质应当明确系格式条款,适用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进行约束。
(三)快递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将格式条款的内容以一定的方式告知合同相对方,合同相对方表示理解并予以接受。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系与寄件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快递服务公司具有向寄件人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然实践中,快递公司的快递员一般情形下只是简单的以“保价还是不保价”问之,而快递运单中对于保价条款的约定又是以极其小号的字体出现,很容易被忽视,对于如何评判快递公司对保价条款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司法实践中也是标准不一。如张某与某快递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快递单中对非保价快件价值确定为资费5倍的字样,因字迹不醒目、语言表达不明确,不能确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为无效条款。相反,王某与某快递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中,法院裁判认为快递运单中加粗字体即已确认快递公司告知了保价条款的相关内容,裁判快递公司已履行了对保价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保价条款的约定有效。
快递服务合同系格式合同类型中具有典型代表的一种合同类型,所反映出的格式合同认定问题、格式条款说明提示义务认定标准问题、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等,已然成为所有格式合同纠纷案件亟需解决的审判实践难题。
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则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在合同法以及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并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进行了修改。
(一)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指格式条款能够成为合同组成部分,并具有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格式条款订入规则的条文规定,原合同法主要体现在第39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民法典在原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的基础上对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的表述顺序和内容作了相应的修改,具体内容体现在前述民法典第496条。分析如下:(1)从格式条款的定义来看,原合同法的规定内容得以沿用,格式条款需由重复使用、预先拟定,以及未与对方协商三个要素构成。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是为了节约缔约时的一些成本而预先将部分或者全部合同内容拟定,而不是为了将来缔约类似性质的合同时重复使用的,合同内容限于一次缔约行为,笔者认为该合同内容不宜适用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则进行认定,应当认定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进而规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此外,提供格式条款的相对方对于格式条款仅能作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表示,不具有可修改性,如果双方经过协商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则以修改后的内容约束双方的行为,亦不属于格式条款规则调整的对象。(2)关于订入规则,指的是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如果其在与对方订立合同关系时未履行对格式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而导致合同相对方根本无法知晓,或者其通过不明确的语言使合同相对方无法明确格式条款具体内容的,合同相对方即可主张格式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的抗辩权。也就是说,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向相对方履行了提示或说明格式条款内容的义务已然成为了格式条款的订入合同的控制权,不仅如此,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尽的提示或说明的义务范围还得以扩大,扩大至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凡是与格式条款相对方有利益关系的,都必须提示或说明具体内容。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合同效力,即法律后果,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法律后果。能够产生有效,或无效,或效力待定,亦或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效力。同理格式条款在具备订入条件后,即能够成为合同组成部分,产生格式条款内容的法律约束力。格式条款法律效力的内容规定于原合同法第40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现格式条款效力的内容规定于民法典497条。具体分析如下:(1)民法典总则部分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能力、虚假表示、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等几种无效民事行为,民法典总则规定自然产生约束各分则的法律后果,因此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可适用民法典总则的上述规定进行评判。(2)引入“不合理”论述,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在审理具体个案时认为所涉格式条款的内容显失公平,有悖于公平原则,即可认定格式条款内容具备不合理的情形,为无效条款。对于违背公平原则和不合理情形如何认定立法未予解释,由此判断全有赖于法官个人的主观判断,缺乏客观的评判标准。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法律解释的条款,是对法律特定情形进行说明的条款,可以是法律文本的一部分,也可以是解释性文件。关于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的解释,民法典直接沿用了原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具体内容体现在民法典第498条。
三、格式条款的合同效力
格式合同条款效力认定问题系格式合同的基础理论,是解决格式合同审判实践中难题的根本。
(一)有效的格式条款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订立格式条款合同的行为人需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所以有效格式条款必须符合一般合同条款有效的条件,系民法典第508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第二,不具有民法典中关于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对此,民法典合同编中典型合同部分都有做详细具体的规定,可结合具体的合同类型和个案加以分析适用相应的规定。第三,根据民法典第497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有效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具有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只要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可以认定格式条款有效。笔者认为,如果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明显不利,对相对方反而有利,仍然应当认定格式条款约定有效。现实生活中,为了在同行业竞争中胜出,不排除销售方通过各种促销手段采取不利于自身而有利于对方的格式条款,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系格式条款提供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承担格式条款带来的不利后果,符合正常的经济秩序,此种情形即不宜适用公平原则判定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订入规则。
(二)无效的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除引用合同编对无效情形的一般规定外,对于第二项和第三项涉及的责任、权利的规定如何适用,笔者建议可借鉴德国法,对无效的格式条款采用“对一般交易条件内容控制”的说法,其核心条件在于诚实信用和不合理的损害。诚实信用,与我国的诚信原则不谋而合,诚实信用不仅具有确定行为规则的作用,而且具有衡平利益冲突、为解释法律和合同提供准则等作用。德国法中的不合理损害在我国体现为责任免除和权利排除,只需符合限制了依合同本应产生的权利义务而使合同的目的无法达成的的后果。可见,格式条款的无效认定规则,可定义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合理地损害了格式条款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此外,无效的格式条款还具有不符合任意性法律规范的特征。谢亘认为:“格式条款的合意度低下,故必需较高的均衡度来调和弥补,任意性规范正好堪当此任。”贺栩栩提到:“司法实践中像‘周显治、俞美芳与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同纠纷案’等均是属于此种类型。”结合民法典所规定的限制对方权利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即提供格式条款的相对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本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张良在尝试修改法律时提出“限制因合同性质而发生的重要权利或义务,致使危及合同目的达到的。”
结合德国法和我国民法典,可以看出格式条款无效认定规则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合同编一般无效条款规定;二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合理损害格式条款相对方合法权益;三是格式条款内容与任意性规范的基本精神不相符合;四是导致合同目的实现有困难。
(三)可撤销的格式条款
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格式条款的可撤销情形,但这并不表示没有可撤销的格式条款。原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可撤销,首先必须基于格式条款的合同有效,而现今规定的系格式条款订入规则,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直接排除了合同效力问题。即使如此,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亦需符合合同编中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在格式条款具备订入 要件成为合同内容约束双方权利义务后,若又出现民法典第147条、148条、149条、150条、151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五种情形时,已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还需受合同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一般规定的约束。
总的来说,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是有一定的逻辑顺序的。首先,对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进行初步判定。具备格式条款的特征,才具有了格式条款规则适用的可能性基础。其次,适用订入规则对格式条款能否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判定。再次,适用无效认定规则对格式条款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进行判定。然后,适用可撤销规则对格式条款是否具备可撤销情形进行判定。又因为可撤销基于无效与有效的中间位置,格式条款不具备可撤销情形,根据有效认定规则被认定为有效后,即具有了合同效力,形成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格式条款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的法律后果。
四、完善合理运用格式条款的建议和意见
民法典在原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的基础上对格式条款进行了沿用和修改,但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仍然存在着法官自由裁量等问题,解决好格式条款效力认定问题不仅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助于营造更加规范便捷高效的营商环境。
(一)进一步规范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标准
如前所述,格式条款需具备预先拟定、重复使用及未与对方协商的三个特征,对于预先拟定和重复使用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提供格式条款的对象以及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审理便可作出判断,然“未与对方协商”这一标准仍缺乏统一裁判尺度。1.上海一中院作出的(2018)沪01民终13962号判决认为,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出现“请买受人在购买前务必了解《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有关的补充协议等文件”、“出卖人就合同中可能免除或限制出卖人责任的有关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并按买受人要求进行了说明”等内容的条款,即认定合同双方有进行协商,不属于格式条款约定,不适用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2.上海一中院作出的(2018)沪01民终1388号判决认为,如果购房人主张开发商提供的合同系格式条款未就合同内容与其进行协商,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购房人未能举证开发商未与其协商,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开发商提供的合同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属于格式条款合同。3.上海二中院作出的(2016)沪02民终10058号判决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开发商预先拟定并提供给购房人签署的合同条款,一般情形下不存在购房人变更增加合同内容的情形,符合格式条款的要素,未经双方协商,属于格式条款,受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
快递服务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合同一般系提供者预先拟定的,除了有些合同中涉及的房屋信息、借款金额、利率等唯一内容需要手工输写以外,其他关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均系合同相对方不可更改的部分,如合同相对方只能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思表示,此类的合同条款应当属于格式条款,笔者认为司法审判实践中可根据格式条款是否具有可协商性进行判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磋商的过程,且合同约定的内容系根据双方磋商的结果形成的,则不属于格式条款。由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拟定的,无论相对方有何意见均不可更改的意思表示,则属于格式条款。
(二)进一步细化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
民法典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在原有基础上扩大至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显然,扩大了提示说明的范围,增加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然而对于何为“有重大利害关系”民法典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某种程序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因此必会造成司法裁判不统一的情形。为了更加统一裁判尺度,稳固司法公信力,对于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应当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确认提示说明义务认定的基本原则,灵活运用于各类格式合同。比如说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快递服务公司可采用更为明显的字体或字号予以提示,或者另行制作特别提示的通知书或告知书,快递服务公司还应当对从事快递服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对于保价条款的真实意思以通俗易懂的形式告知寄件人,并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固定保存,充分体现出快递服务合同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但关于说明的方式问题,何为寄件人理解,具有较强的主观臆断性,而且以何种证据的形式体现又是另一难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合同性质对提示说明的程度作不同的评判,不适宜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加以明确。审查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时,如果快递服务公司能够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已向寄件人提示,寄件人在快递运输服务凭证对是否接受保价条款服务进行明确表示,寄件人接受快递运输服务后,保价格式条款即产生合同效力。审查保险合同纠纷时,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以恰当的方式将免责情形告知投保人,从投保单的字体加粗加黑,投保人的表态签名的形式,可初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这里建议保险公司可增加笔录告知形式,避免因文化程序不同产生的投保人理解程度的差异问题。审查信用卡纠纷时,信用卡开卡使用后,如存在逾期情形时便会产生违约责任,此时银行系统会自动向信用卡持有人发送违约责任的具体金额,信用卡持有人明知自身违约仍然继续长期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可认定为为信用卡持有人对于逾期的违约后果是明知,金融机构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也就是说,司法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合同订立时的形式要件审查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合同的具体行为来衡量提示告知义务的履行后果。
(三)进一步明确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497条在第二项和第三项明确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两种特殊规定,第二项中对于“不合理”的标准问题,极有可能因每个法官生活经验和审判经验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理解和适用,同一种情形同时存在合理和不合理的两种司法裁判结果时,必会造成司法公信力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不合理”如何进行解释和适用,立法者可明确基本的价值评判方向和基本的评判要素,让裁判者根据不同的个案对“不合理”进行综合评价。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参考民法典总则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与公序良俗、绿色原则作为评判标准对民事主体订立格式条款的行为是否合理作出认定。其次,依照不同类型合同的行业交易习惯对格式条款是否符合基本的行业习惯作为另一标准。
(四)确定引用诚信原则规制格式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也应当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必须遵循的原则。诚信原则系民法中的帝王原则,具有衡量民商事交易活动的功能,是维系稳定的民商事交易活动的法宝之一。如格式条款提供方能够遵循诚信原则,势必能够更好的保护民商事交易行为,树立交易行为主体平等诚信的价值观。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对格式条款的约束,为了更好实现格式条款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作用,可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在格式条款中引入诚信原则,明确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得使用表述不明确的合同语言,不得存在故意隐瞒现状,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不诚信的行为。
结语
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格式条款因其特有的属性特征,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被普遍运用。然,快递服务等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为了更好的实现和保护自身的利益,认真斟酌格式条款字字句句,以期达到免除自己责任或者排除对方权利的合同目的,这无疑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不利于维护民商事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新实施的民法典正是基于原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二)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做出了立法修改,但由于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标准等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自由裁量的可能性,而自由裁量带来的裁判尺度不一问题,一定程序上又动摇了法律的权威性。正因此,笔者以快递服务合同为视角分析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提出明确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标准、细化提示说明的范围和程序、引入诚信原则强化格式条款公平拟定合同约定的建议,以期形成良好的裁判机制,弘扬法律威严,创造优良的市场营商环境。